2025-03-27 11:21 来源:枝江法院 编辑:覃江云 人阅读
当被告公司将20余万元货款打入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的个人账户时,他们或许未曾想到,这个“便捷操作”竟会成为法庭上激烈交锋的争议焦点。近日,枝江法院董市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须支付至合同载明的对公账户,并详细列明双方开户名称、纳税识别号及银行账号等关键信息。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左等右等始终不见被告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5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庭上,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将20余万元货款支付至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账户,应视为已完成支付案涉款项20余万元,仅下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为30余万元。
那到底被告公司将货款打入李某账户,是否能认定已完成支付义务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50余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必须以合同指定的对公账户转账为准,并详细列明了收款账户的开户名、纳税号、银行账号等关键信息。即在合同没有指定其他收款账户,也没有指定其他收款人,并载明了原告对公账户信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辩称已通过向原告业务员李某个人账户转账20余万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经查,合同中既未指定李某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也未授权李某代为收取货款,原告不知情亦不认可,故被告的此辩解,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公司向未获得原告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李某支付公司业务款项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该笔债务。
法官说法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业务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将业务款项支付给卖方公司的业务员,原则上不能当然视为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公司授权或追认。如果公司明确授权其业务员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或者事后追认了该笔支付行为,则该笔支付行为可以视为向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特别提醒市场主体注意:在买卖合同交易的过程中,若已明确支付方式、收款账户,应将货款汇入合同确认的账户,若支付给其他账户,应先确认该收款账户是否为收款单位授权的收款账户,避免因收款账户与约定的不符,而带来财产损失及诉讼风险。(通讯员 朱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