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0 15:19 编辑:覃江云 人阅读
【基本案情】
张某在2008年取得征地拆迁安置房案涉房屋位于宜昌城区某乡镇临街路段,建于集体土地之上。
2009年,张某因欠债,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40万元卖给刘某抵偿债务。
刘某购房后,未入住。2010年,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41万元卖给李某,李某当日向刘某付清了全部房款。李某购房后,也未入住。
2016年,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王某,王某当日向李某付清了全部房款。王某购房后,2016年便装修入住,居住至今,期间以原户主张某名义交纳了水电、物业费、燃气费等。因案涉房屋土地性质特殊,产权至今未过户,仍登记在张某名下。
在另案中,2020年,A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A将张某起诉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张某须偿还A借款本息约3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2022年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欲进行拍卖。王某作为居住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付清房款,是房屋产权人,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封。但债权人A认为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就是张某的责任财产,认为王某迟迟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应自担风险,坚决不同意解封。
另案债权人A与房屋居住人王某就房屋能否强制执行,应否解封各执一词,故诉至法院,形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西陵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自2009年经张某、刘某、李某,最终在2016年出卖给王某,期间因政策原因一直未过户,房屋多次买卖均有资金支付凭证,并无证据显示恶意串通、帮助债务人张某逃废债务。因此现在的居住人王某取得房屋合法有效。
王某在法院查封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未过户属于土地政策原因,王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债权人A对债务人张某享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不同于抵押权,属于普通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而实际居住人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涉案房屋有为王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该权利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按“物权优于债权”原理,王某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令:确认原告王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物权人;停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通讯员 周云 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