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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性规范文件
出版物鉴定规则
2019-04-24   浏览次数: 次    [ ]


(1993 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新出政[1993]17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