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你满意吗?宜昌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021-03-01 17:37 来源:宜昌发布  编辑:李敏  审核:刘小凡

3月1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

关于公开征求《宜昌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对于业主委员会如何成立

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收取等问题

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有了明确规定

2021年2月26日,宜昌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弘扬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1年3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6256870

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邮编:443000

电子邮件:ycsrdcwhfgw@163.com

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3月1日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开展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适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或其他服务主体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规范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元共建、质价相符、科技支撑的原则,规范小区党组织建设,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通过合规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推动物业服务人成立党组织,发挥党组织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建立健全市级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全市物业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统筹辖区内规范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参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本级物业服务投诉、受理、反馈机制,调处物业管理领域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物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四)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工作;

(五)建立行业信用信息、业主电子表决等信息平台;

(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七)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政策,研究制定辖区物业管理政策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

(三)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考核考评;

(四)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五)对物业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交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七)组织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培训;

(八)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核定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收费政策进行宣传贯彻、指导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治安、消防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落实智慧小区建设和安全防范工作,依法协调处理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民政部门负责将业主委员会建设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基层民主建设的范畴;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选举和日常运行中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工作机制,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矛盾纠纷的疏导、调解。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的核实。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的治理工作,负责对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和计量器具监管,负责对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的监督检查。

(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物业管理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八)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相邻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监管,负责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行为的查处。

(十一)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监管。

(十三)园林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管,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统筹协调、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负责指导、协助本辖区的住宅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委员会履职规范,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综合考评和业主委员会考核,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培训,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充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每月召开联席会议,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日常问题。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三方联动”机制,引导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矛盾纠纷。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依法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九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专业服务购买机制,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见证、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评估、物业服务质量评价等活动。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服务,接受主管部门监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配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筑工程定位图和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纳入区域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置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二)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排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用于本区域物业服务办公和小区党群服务阵地(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其中党群服务阵地(业主委员会办公室)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或擅自变更用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被市政道路分割后,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自然街区,应当单独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下部分归业主共同所有:

(一)城市公共道路外的其他道路;

(二)除城市公共绿地及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绿地之外的其他绿地;

(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

(四)其他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业主、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该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着于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部分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营单位管理养护,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之前,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由建设单位依法以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相关选聘行为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物业部分进行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自行或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承接查验结果应当向业主公开。

未经业主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物业部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并承担承接查验费用: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服务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代拟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移交资料清单、查验交接记录等资料报送至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业主购买物业后,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征得法定比例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业主交付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人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并办理备案手续;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已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共有部分独立计量;

(四)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五)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六)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七)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八)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给买受人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之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行业社会平均成本和业主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建设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交由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认定为业主: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尚未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和个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四)因继承发生效力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依法提出意见并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履职、履约情况;

(四)对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五)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了解、监督共有物业部分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并依法享有收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关于共有物业部分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六)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以及业主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为单数,总人数七至九人,其中党员和业主代表人数均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成员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决定,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应当对参选人员履行业主义务、遵守管理规约等情况进行审核,充分考虑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份额、物业业态代表性等因素,根据社区党组织推荐,居(村)民委员会推荐或业主自荐、联名推荐等方式,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提名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筹备组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事项筹备组应当报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六十日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筹备组逾期仍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公告解散筹备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六)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决定共有物业部分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或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七)、第(八)、第(九)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占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占比参与表决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委托给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召开:

(一)集体讨论;

(二)书面征求意见;

(三)电话或其他网络通信手段;

(四)全市统一的电子表决平台。

第三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业主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计算,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为准,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车库、车位等特定空间,纳入业主投票权数。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所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业主总人数按照前款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并说明委托事项、投票权数和投票选项,一个受托人接受委托的业主人数不超过三名。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催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部分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八)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决定共有物业部分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单数组成,总人数五至十一人,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党员人数不低于二分之一,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一并选举,根据得票多少进行排序。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利益关系;

(六)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支持、鼓励业主中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遵守管理规定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辞退的;

(四)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涉及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欠交物业服务费累计达六个月及以上的;

(六)欠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

(七)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八)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侵占公共空间、损坏园林绿化、公用设施等侵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九)本人及其配偶、近亲属与在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后,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决议;

(二)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资料;

(四)业主名单清册。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可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相关印章使用方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确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上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示: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书面辞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委员职责或阻挠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减免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接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报酬;

(四)侵害其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利;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六)与本业主大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七)拒不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九)一年内两次无故缺席或四次请假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十)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

(十二)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或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义对外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之一,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委员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原选举得票高低依次递补。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拟讨论议题提前报告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经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等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除已公示议题外,不得就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记录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经半数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联名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七日。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年度开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上述事项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进行公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分别建账管理。

小区公共收益属于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存放在个人账户,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存放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接受业主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负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发放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相关经费和津贴从公共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其标准、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专职工作人员承担日常事务,明确工作职责和薪酬标准。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五年一届,候补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换届程序参照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首次业主委员会程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仍不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已交付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或已交付房屋套数达到规划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为后期开发部分预留委员名额。

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增补后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数。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直接相关。违反前款规定,签字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统一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项目,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责任能力。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范围;

(二)物业服务用房管理使用;

(三)物业服务事项;

(四)物业服务标准;

(五)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保障事项;

(七)合同期限;

(八)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义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履行文明城市创建、综合治理等相关责任;

(二)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护、秩序巡查、禁止违法建设等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四)对共有物业部分进行维修养护;

(五)及时发现、排除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风险隐患并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建立财务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财务凭证;

(七)建立并保管物业服务相关档案;

(八)不得以断水断电等手段催交物业服务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明确物业服务相关标准内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公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民防空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服务费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物业服务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利用共有物业部分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委托审计机构对前款所述资金进行审计,费用在业主大会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小区公共收益;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部分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特种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事项,并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将物业服务分解后全部委托给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相关部门、专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相关专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相关专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前款所述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续聘且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企业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未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另行选聘事宜,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继续沿用原服务合同规定,期间业主大会或物业服务人决定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六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电梯、消防、人民防空、技术安全防范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权属存在争议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书面通知退出的。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应当在办理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移交代管的业主公共收益资金;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的资料;

(三)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四)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

(五)实行酬金制的,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和结余的服务资金;

(六)移交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

(七)移交利用共有物业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九)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十)移交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十一)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前款资金、资料和物品或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拟定调整方案、说明调整依据和理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相关资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十一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进行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所有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所有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当使用专有部分,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共用部位和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业主负责建筑物专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物业部分的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处理;影响相关专营设施安全情形的,报告相关专营单位。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挖掘地下空间;

(三)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改变、占用、损坏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五)擅自利用共有物业部分进行经营;

(六)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内部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要求;

(九)违规私拉电线、电缆,建设充电桩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十)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露天焚烧杂物,或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权对前述行为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相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物业。业主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书面同意。

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仓储等经营场所。

第七十七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其他共有共用区域、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改作他用。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施工方。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予以配合,遵守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依约制定的装饰装修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依法维修、养护、改造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归建设单位所有的,可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供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不得对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出售或变相出售。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采取“短时出租、定期出租”等方式,推动小区富余车位和业主车位闲暇时段向社会有偿开放共享,盘活车位资源。定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每次出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环节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租售方案、价格、数量等情况告知购房人。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其他公共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其设置、使用、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公共场地等停放车辆的,可以收取停车费。

停车费包括场地费和停车服务费。

停车费应当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剩余部分纳入经营所得收益管理。业主委员会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八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使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出租等方式供业主使用。收取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服务的必要支出。

第八十四条 对住宅实施增设电梯或新增其他设施等改造行为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特种设备、环境保护、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经本幢(单元)相关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共有物业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十六条 住宅、住宅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共资源部门制定。

第八十七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所有权一并转让,物业因征收或其他原因灭失的,经业主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申请,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第八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督促业主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符合法定比例的业主表决通过,支出的资金由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考评和业主委员会考核,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考核考评具体工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并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部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办理承接查验和新旧物业服务人交接时,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未予劝阻、制止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款,中断或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及其他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物业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被解聘后不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物业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共有物业部分进行经营的,或改变用途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销售或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生效后业主仍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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